Ⅰ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審計規定
(2004年4月13日 教育部令第17號發布)
Ⅱ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主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二)預算執行和決算;
(三)預算內、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專項教育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設、修繕工程項目;
(七)對外投資項目;
(八)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風險管理;
(九)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十)有關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
(十一)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和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中的重
大事項組織或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部門、本單位領導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審計調查結果。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配合財務部門加強財務管理,對本單位資金收支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賬務處理的正確性進行嚴格監督,定期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部門、單位負責人批准,可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在履行審計職責時,具有下列主要許可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等;
(二)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審查會計憑證、賬簿等,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查有關電子數據和資料,勘察現場實物;
(四)參與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起草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五)參加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紀、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做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七)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採取暫時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提出給予表彰的建議;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法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移交紀檢、監察或司法部門處理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可以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內部審計的審計結果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同意後,可提供給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