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沂源人任贞英的案子什么时间开庭
您好!沂源人任贞英的案子早已审理完毕。判决书如下: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鹏军,村民。
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贞英,总经理。
被告任贞英,村民。
被告蹇木俊,村民。
被告张吉兰,村民。
被告苗传宝,村民。
被告祁军燕,村民。
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诉被告祁鹏军、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任贞英、蹇木俊、张吉兰、苗传宝、祁军燕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鹏军、日和公司、任贞英、蹇木俊、张吉兰、祁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祁鹏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应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3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1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代偿了303960.66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与其他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现因第一被告不履行与银行签订合同的主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03960.66元、逾期担保费3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678.2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苗传宝辩称,被告祁鹏军系被告苗传宝的妻弟,祁鹏军从沂源农行借款属实,原告替祁鹏军偿还银行贷款属实,但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且原告如果主张逾期担保费,就不能再主张经济损失。
被告祁鹏军、日和公司、任贞英、蹇木俊、张吉兰、祁军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祁鹏军与案外人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xxx005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调味品及酒水等,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祁鹏军与原告鲁山公司签订编号为鲁山委保字(2012)第079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被告祁鹏军与案外人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xxx0051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祁鹏军向鲁山公司交纳担保费6000元,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鲁山公司向祁鹏军除收取担保费外,按被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担保费。鲁山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以外,还有权向祁鹏军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祁鹏军收取代偿款的利息。同时约定祁鹏军向鲁山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同日,原告鲁山公司与日和公司、蹇木俊、苗传宝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祁鹏军与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xxx0051的借款合同,与鲁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鲁山公司为祁鹏军提供保证金额为3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借款合同下祁鹏军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日和公司、蹇木俊、苗传宝愿意向鲁山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日和公司、蹇木俊及其妻张吉兰、苗传宝及其妻祁军燕分别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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